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第二十六條條文
中 華 民 國 1 1 5 年 7 月 1 日
華總一義 字第 11 5 000 593 2 1 號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 情事 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
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 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
七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
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
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
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 條第三
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
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
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
零二條之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零二條之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
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但宣告緩刑或得易服社執行、執行未畢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但宣告緩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自由刑者,不在此限。會勞動之自由刑者,不在此限。
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期滿。
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