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行政院表揚模範公務人員要點第四點、第十點
四、 最近三年具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院模範公務人員選拔:
(一) 受刑事有罪判決、懲戒處分、彈劾、糾舉,或平時考核申誡以上之處分或依法官法發命令促其注意或警告之處分。
(二) 對他人為性侵害,或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等相關法規,經依法調查尚未結案或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之情形,經依該條例受處罰。
(四) 對他人為職場霸凌,使其遭受身心不法侵害,經依相關法令調查尚未結案或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五) 其他違法、不當行為,致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情節重大。
十、 獲選本院模範公務人員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服務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營事業及公立學校應自其情事發生後,函送原遴薦之主管機關,由原遴薦之主管機關報請本院廢止其資格,並令其繳回已領受之獎座及證書:
(一)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諭知緩刑或易科罰金。
(二) 受褫奪公權宣告。
(三) 受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或減少退休(職、養)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懲戒處分判決確定。
(四) 受記大過以上之懲處處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前項程序報請本院回復獲獎資格,並返還獎座及證書:
(一)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廢止資格後,經判決無罪確定,或懲處處分經撤銷確定或有其他依法失其效力之情形。
(二) 依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資格後,經刑事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或經懲戒法院再審程序判決不受懲戒確定。